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玉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玉雪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2段2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偏行欲右轉駛近路旁停車位,適有 高子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同一地點,亦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阮玉雪因有上開疏失,致高子媛為閃避系爭自小客車而往左偏行,操控不當而擦撞 蔡雁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高子媛因此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食指、左側中指、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高子媛就醫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阮玉雪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且駛至博愛路2段299號前、右轉駛進汽車保養廠內時,車輛後方有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倒地乙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右轉前有打方向燈,我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也沒有碰撞到系爭機車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博愛路2段299號前時右轉駛近路旁,適有同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自小客車後之告訴人摔車倒地而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大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子媛、目擊證人蔡雁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就本案過失責任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蔡雁琳於警詢訪談中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前不久我直行在博愛路2段,我的車當時行駛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後,看到系爭自小客車在即將右轉前才打方向燈,然後就突然右轉,原本行駛在系爭自小客車正後方的系爭機車為了閃躲,就往左閃避偏向我這個車道靠過來,與我駕駛的車輛右前方發生擦撞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蔡雁琳所述車禍發生過程,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憑,堪認證人蔡雁琳前揭證詞可信為真。又本案復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
(五)依據前述研析:....2.本件事故阮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時地,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欲駛至路外保養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充分注意,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柒、鑑定意見:一、阮玉雪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欲轉入保養廠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7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65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本案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等情節甚明。末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部分可歸咎於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業已認定如上,是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應具有過失責任無疑。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使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為閃避系爭自小客車導致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妥採安全措施,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然該部分僅與民事賠償責任比例相關,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安全距離,造成其同向後方直行於同路段機慢車道之告訴人為閃避而摔車,受有前開傷害,自值非議,另斟酌被告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從事服務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93號被告阮玉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雪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博愛路2段2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偏行,欲轉入路旁停車位,適高子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博愛路2段慢車道同方向駛至該處時,因見阮玉雪所駕駛汽車往右偏行,乃以往左偏行之方式,欲從左方超越阮玉雪所駕駛汽車,然不慎擦撞左方由蔡雁琳所駕駛沿上開博愛路2段快車道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高子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食指、左側中指、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子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玉雪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子媛之指訴。
(三)證人蔡雁琳之證述。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永福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