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65、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共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福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更追撞前方車輛肇生事故(未有人受傷),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遭移送偵辦後,竟仍不知悔改,旋於3日後即同年月20日凌晨,又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更自撞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65號108年度偵字第18065號被告洪福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臨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3時許起至3時3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成路口時,不慎於綠燈起步時,追撞前方由 王坤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現場測得洪福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於同年10月19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精類飲料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日2時3分許,自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巡邏員警經過發現,對洪福臨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福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坤明、 冼姿伶吳俊毅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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