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5號原告 張菀倫 被告 薛佑彰
廖珠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薛佑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珠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佑彰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珠妙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經營粉圓攤位之事與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顏瑋成 發生糾紛,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6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信義路之原告擺攤處,被告薛佑彰徒手將攤位上之陶瓷碗公摔落地上而不堪使用;被告廖珠妙則於公開場所,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原告及訴外人顏瑋成,因往來民眾均見聞,對其等相當不堪,被告廖珠妙上開行為,造成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佑彰賠償陶瓷碗公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求被告廖珠妙賠償原告及訴外人顏瑋成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其中訴外人顏瑋成部分,於訴外人顏瑋成在107年4月20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並聲明:被告廖珠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薛佑彰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被告薛佑彰部分:本件關於被告薛佑彰於106年9月19日16時許,於苗栗縣○○鎮○○路、信義路之原告擺攤處,徒手將攤位上陶瓷碗公摔落地上,造成碗公破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苗簡字第1209號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處被告薛佑彰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薛佑彰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亦提出106年9月22日之品名為陶瓷盆之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薛佑彰賠償陶瓷碗公之損失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廖珠妙部分:本件關於被告廖珠妙於106年9月19日16時許,於苗栗縣○○鎮○○路、信義路之原告擺攤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譽受損,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苗簡字第1209號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處被告廖珠妙罰金4,000元,得易服勞役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廖珠妙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廖珠妙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廖珠妙因與原告之擺攤糾紛而當眾故意出言辱罵原告,經判處罰金4,000元在案、、原告所受之身心傷害,暨兩造之工作(均經營粉圓攤位)、經濟狀況【原告105年所得為0元、106年所得為85
5元、105、106年財產均為2,818,404元;被告廖珠妙
105、106所得均為0元、105、106年財產均為2,712,
000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000元為允當。
(四)遲延利息部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薛佑彰自107年10月27日、被告廖珠妙自107年10月26日(參見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繼承訴外人顏瑋成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至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顏瑋成之配偶,被告廖珠妙同時辱罵原告及訴外人顏瑋成,訴外人顏瑋成對被告廖珠妙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訴外人顏瑋成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等語。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訴外人顏瑋成並未對被告廖珠妙提起公然侮辱罪刑事告訴,本院107年苗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廖珠妙對訴外人顏瑋成成立公然侮辱罪,則訴外人顏瑋成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其中關於主張繼承訴外人顏瑋成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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