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胡志誠於民國108年5月12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北路1段2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 許國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國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臉部擦傷、左側手臂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腫脹、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胡志誠明知駕駛車輛肇事恐致人受傷或死亡,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施加救助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胡志誠於108年5月12日3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表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國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3日函暨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9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7494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雖以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而宣告違憲,然本案係屬被告過失所致之事故,非屬上開解釋宣告違憲之範圍,本院自得依現行法加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固於108年5月12日2時5分許即已接獲告訴人報案,並經告訴人告以被告逃逸之路線,然因告訴人未清楚記錄被告之車牌號碼,而於調閱監視器之過程中,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時,被告先於108年5月12日2時59分許,主動以其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110詢問鄰近警察單位之所在位置後,旋於同日3時許至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3日函暨所附之
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9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7494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致生本案車禍,而於明知駕駛車
輛肇事後,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實不可輕饒,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7頁),堪認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便當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有1名久未聯繫孩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