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1511號聲請人 耿鵬
耿海瑩 耿明 王運宣 耿樂 耿福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耿舜 法定代理人 白宜芳 聲請人 耿睿
耿安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耿禹 法定代理人 蕭碧婷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耿俊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耿鵬、耿俊偉、耿海瑩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耿明、耿舜、耿禹、王運宣、耿樂、耿福、耿睿、耿安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耿劉文敬 之繼承人,耿劉文敬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繼承人,如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耿劉文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五樓)於108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耿俊偉、耿海瑩為被繼承人之次男、長女,被繼承人之長男 耿俊傑 ,於108年8月15日死亡,耿鵬為耿俊傑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次查,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耿明、耿舜、耿禹、王運宣、耿樂、耿福、耿睿、耿安為被繼承人耿劉文敬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次男、長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聲請人耿俊偉、耿海瑩、耿鵬,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三男 耿俊豪 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耿明、耿舜、耿禹、王運宣、耿樂、耿福、耿睿、耿安,在繼承人耿俊豪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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