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山
吳奕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山、吳奕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坤山與吳奕霖為父子關係,吳坤山與 劉志浩 則因計程車租賃事宜衍生金錢糾紛。吳坤山、吳奕霖於民國108年4月19日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成路口偶遇劉志浩,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路口路旁,共同徒手毆打劉志浩,吳坤山更以腳踢踹劉志浩,致劉志浩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志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坤山及吳奕霖、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坤山、吳奕霖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吳坤山辯稱:我有用腳踢劉志浩,但劉志浩有推我,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 ,被告吳奕霖辯稱:我只有在旁邊看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坤山、吳奕霖為父子關係,被告吳坤山與告訴人劉志浩因計程車租賃事宜衍生金錢糾紛,被告吳坤山、吳奕霖於上開時、地偶遇劉志浩,劉志浩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坤山、吳奕霖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劉志浩、證人 郭姿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郭綜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劉志浩於警詢時證稱:我遭兩名男子打傷,我在賓士KTV唱歌,其後要去超商買氣泡水時偶遇他們,他們告訴我之前計程車出車禍之賠償事宜,他們還沒等我開口就出手打我,以徒手方式打我的頭部,我倒地後就踹我的腹部、頭部與腳,我都沒有還手;我認識這兩名男子,我之前有向其中一名男子租賃計程車,是姓吳的男子及他兒子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吳坤山、吳奕霖,我於4年前開始跟他們租計程車,我於2年前發生車禍,他們要我不要用保險理賠,要我拿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我拒絕,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跟他們有糾紛,他們就一直再找我;我確定的是被告吳坤山、吳奕霖有動手毆打我等語。
(三)證人郭姿瑩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友人劉志浩一起去買氣泡水時,經過民族路與中成路口時,有兩名男子打傷劉志浩,都是以徒手方式,劉志浩有受傷,對方沒有受傷,我不清楚他們是什麼關係,我只知道他們之前有發生車禍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13頁照片中的人我確定他有動手,警卷第18頁下方那個年輕人的照片,就是我說矮壯的那一個,他也有動手;被告吳坤山徒手打劉志浩的頭與身體,劉志浩受不了倒地後,還有人踹劉志浩,但我不確定何人踹的;被告吳奕霖也是徒手打劉志浩的頭部與身體,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踹劉志浩等語,並有警卷第13頁之被告吳坤山照片、警卷第18頁下方之被告吳奕霖照片附卷可參。
(四)依前開證述以觀,被告吳坤山、吳奕霖於偶遇劉志浩時,被告吳坤山、吳奕霖隨即共同徒手毆打劉志浩,且被告吳坤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數次用腳踢踹劉志浩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劉志浩前開傷勢確係被告吳坤山、吳奕霖共同徒手毆打,以及被告吳坤山用腳踢踹所造成無訛,是被告吳奕霖辯稱其當時僅係觀看,並未動手毆打劉志浩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吳坤山雖辯稱其當時係正當防衛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劉志浩當時遭被告吳坤山多次用腳踢踹後跌倒在地,隨後起身逃跑等情,被告吳坤山、吳奕霖均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3、197至199頁),並未見劉志浩有何攻擊被告吳坤山之行止,此亦與證人劉志浩、郭姿瑩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吳坤山辯稱其當時係因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坤山、吳奕霖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坤山、吳奕霖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坤山、吳奕霖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坤山、吳奕霖,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吳坤山、吳奕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坤山與劉志浩有金錢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因一時衝動致與被告吳奕霖共同罹前開罪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劉志浩所受傷害,暨被告吳坤山係國中畢業、經營計程車出租業、已婚,被告吳奕霖係高職畢業、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