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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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林雪玉 ( 陳國仁 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齡 (陳國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偉 (陳國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偉 (陳國仁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邱孝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6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均判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說明│├──────┼───────┼───────────┼──────┤│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第二審裁判費│6,683元││由聲請人墊付│├──────┼───────┼───────────┤││土地複丈規費│3,6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號││├──────┼───────┼───────────┼──────┤│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由聲請人墊付││金││第1444號民事裁定││├──────┴───────┴───────────┴──────┤│說明:││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相對人請求同案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敗訴,而相對人並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此不當得利部分乃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故不予列計。││二、其餘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共計86,778元(計算式:56,778+30,000=││86,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