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羅偉誠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且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另有發生車禍、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犯罪情節,暨其為教育訓練人員、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3號被告羅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2月3日17時至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夜世界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8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 黃資微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羅偉誠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羅偉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mg/l),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資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政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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