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109年度執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時間相近,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8年7月26日上午10│108年7月5日晚間8時許│││犯罪日期│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82號│第5449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249│108年度嘉簡字第135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08日│108年10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249│108年度嘉簡字第1354│││判決││號│號│││├────┼──────────┼──────────┼──────────┤││判決│108年11月12日│108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4673號│第154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