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鈞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鈞詠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至111年7月20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AWK-536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與泰安街口時,與 郭俊暉 所駕駛之BEM-856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鈞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俊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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