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
原告 林俊榮
被告 林佳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被告林佳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吳展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佳宗受僱於被告吳展仰,平日以從事鐵工為業,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2時55分許,駕駛被告吳展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西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通一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即其子 林正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安通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另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手小指撕裂傷1.0公分、右髖關節炎等傷害,且右手掌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以下合稱右掌3指)迄今仍係麻痺狀態,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林佳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林正藍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林正藍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林佳宗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吳展仰為被告林佳宗之僱用人,與被告林佳宗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98元、醫療用品費用2,269元,共計為34,467元:
原告因傷先後前往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崇明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32,198元、醫療用品費用2,269元,共計為34,467元。
⒉交通費用11,01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奇美醫院、崇明診所、榮總臺南分院就診,應比照計程車計算交通費用之損害。依臺南市之計程車費率計算單趟前往車資分別為210元、85元、175元(本院按:85元起跳,超過1,500公尺後每250公尺加收5元,夜間加成自夜間11時起至翌晨6時止,按日間運費加收2成),共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11,010元【計算式:210元×2×10次+85元×2×3次+175元×2×18次=11,010元】。
⒊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12,000元:
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右掌3指係麻痺狀態,右側骨盆以下至右腳行動不便,需持續治療,預估須再支出將來醫療費及往返回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2,0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5,000元: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
⒌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算90日,其間均須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之,合計18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90日=180,00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家人不便,原告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000元。
⒎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62,477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32,198元+醫療用品費用2,269元+交通費用11,010元+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1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元=362,47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關於髖關節、骨髓(本院按:應為骨盆之誤)、手指頭等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原告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林佳宗駕駛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崇明診所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讓與同意書、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第7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林佳宗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林佳宗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96號判決被告林佳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林佳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林佳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手小指撕裂傷1.0公分、右髖關節炎、右掌3指迄今仍麻痺」等傷害,其中關於「髖關節、骨盆、手指頭」部分,被告則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76頁)。就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奇美醫院110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榮總臺南分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23頁),然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奇美醫院110年之病歷資料,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18日急診離院後,雖曾於110年4月9日入院接受手術,然原告就醫時主訴為:「Righthippainanddisabilityformanyyearsandaggravationrecently」等語(本院按:右臀部疼痛及失能多年,最近惡化;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前,即有右側臀部不適、功能障礙不全之狀況存在,已長達數年,且原告左臀亦曾於108年進行THR(Totalhipreplacement,即全髖關節置換術),自不能排除因原告個人身體或其他因素造成其宿疾加劇之結果,未必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至原告其右掌3指迄今仍然麻痺等語,先不論上開病徵亦係本於原告主訴,且於事故發生超過半年之110年9月22日進行首次診斷(見附民卷第23頁),蓋造成四肢末梢麻木情形之原因多端,或係物理外傷造成,或係血液循環不良、肌肉神經壓迫,亦可能為罹患其他免疫系統、心血管疾病之前兆,本須待神經專科詳細檢測始能逐一排除,應難徒憑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遽以認定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後遺症。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限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右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手小指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即另案判決認定之部分),堪為認定。而被告林佳宗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林正藍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嗣林正藍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林佳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展仰為被告林佳宗之僱用人,及被告林佳宗係於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吳展仰即應與被告林佳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奇美醫院、崇明診所、榮總臺南分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2,198元,業經其提出醫療收據38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61頁)。惟其中110年4月9日後前往奇美醫院及前往榮總臺南分院之支出均係關於「右髖關節、右掌3指」等傷害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據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限於110年3月18日於奇美醫院支出之820元、60元、220元,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於崇明診所支出之150元、150元、150元,於110年3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於奇美醫院支出之560元、560元、560元(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第41頁、第27頁、第29頁),合計為3,230元【計算式:820元+60元+220元+150元+150元+150元+560元+560元+560元=3,230元】,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復加計被告自始未具體爭執之醫療用品費用2,269元,共計5,499元【計算式:3,230元+2,269元=5,4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承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亦應以於110年3月18日前往奇美醫院,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前往崇明診所,於110年3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前往奇美醫院者為限。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手小指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且原告為45年生,事故發生時已屆6旬之人,在受傷初期對傷勢較為謹慎、憂心惡化而搭乘計程車,應不為過,惟經過一定時日後,所受傷害逐漸恢復,未必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考量原告住處位於臺南市東區,大眾運輸工具普及與轉乘之便利程度在臺南市區已堪稱完善,佐以原告所受為一般擦挫外傷,在事故發生後1週即110年3月24日後應有一定好轉,認原告其後再前往醫療院所時,以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即足。參以臺南市之計程車收費費率係以85元起算,超過1,500公尺後,每250公尺加計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3分鐘加5元(本院按:臺南市政府於104年2月5日公告,111年2月7日調整前之費率,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而原告住處與奇美醫院之距離為5.5公里,車程約需18分鐘,以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須約39分鐘,車資為18元、原告住處與崇明診所步行僅須時間約10分鐘,且均為平坦路段,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以上開收費費率計算5.5公里之計程車車資為165元【計算式:85元+(5,500-1,500)公尺÷250公尺×5元=165元】,併本院綜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之車資計算方式(時速5公里以下每3分鐘加5元)等情,酌定原告搭乘計程車單趟前往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為185元,以大眾運輸工具單趟前往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為30元,崇明診所則無須支付其他費用。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675元【計算式:110年3月18日自奇美醫院返家185元+110年3月22日往返奇美醫院185元×2+110年3月26日往返奇美醫院30元×2+110年3月29日往返奇美醫院30元×2=675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右髖關節、右掌3指」等傷害尚須持續回診等語,預計再受有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12,000元之損害。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主張其所受「右髖關節、右掌3指」等傷害,均未能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尚有持續回診等節,縱然屬實,該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支出,亦難謂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費用,即非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⒋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林正藍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嗣林正藍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86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8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元÷(3年+1)=1,250元】。據此,系爭機車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250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⒌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伊於110年3月18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算90日,其間均須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之,合計18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90日=180,000元】,固經其提出看護證明及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第75頁)。然上開證據至多能證明原告實際有支出該等數額之費用,非必謂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而細繹原告提出之4紙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其中僅有奇美醫院110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惟原告該次於110年4月9日入院所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手術」之醫療行為,係針對其右髖部傷害,原告已未能證明上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再所衍生之費用,亦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4月8日間止之看護費用,原告並未證明有何支出之必要,另自110年4月9日起算之看護費用,原告則未能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從而,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手小指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現已退休,110年度申報所得為43,072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投資15筆;被告林佳宗為國中畢業,受僱於被告吳展仰從事鐵工,110年度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及被告林佳宗於本院審理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被告林佳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6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67,424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5,499元+交通費用675元+機車維修費用1,2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67,424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經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解釋在案。查被告林佳宗雖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於警詢時自 陳伊 行至系爭路口超過一半時發現被告車輛駛來等語(見另案警卷第8頁),佐以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顯著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另案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則原告在進入路口前,應得目視被告車輛自其右方駛入路口,卻稱至交岔路口始發現被告車輛、以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車速為時速10至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理應有發現危險及迴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能力,足徵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認原告及被告林佳宗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前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林佳宗駕駛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俊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簡字卷第6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原告另稱被告林佳宗當時車速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倘係指被告林佳宗尚有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過失行為,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既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8頁),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及被告林佳宗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原告及被告林佳宗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林佳宗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林佳宗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7,197元【計算式:67,424元×(1-30%)≒47,1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林佳宗、於111年5月2日送達被告吳展仰(見附民卷第79頁、第12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197元,被告林佳宗自111年1月15日起,被告吳展仰自111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197元,及被告林佳宗自111年1月15日起,被告吳展仰自111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