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錫欽
被 告 李筱珮
受告知人 李三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宜蘭
縣○○鄉○○段○○○○○○○○號上之墓園一門遷移。嗣經本院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現場測量,並
製作民國108年8月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後,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拆除
,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於同
一庭期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萬元。經核,關於先位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自應准許;又備位聲明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與原告於103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
0/1170及同段433地號土地(下稱4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
8/2078,並以系爭契約第8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上有地
上物(墓)一門(下稱系爭地上物),過戶完成後賣方須於
兩個月內搬遷完成,若賣方未於期限內搬遷則買方有權僱工
搬遷,費用由賣方負擔。」(下稱系爭特約)。惟因被告欠
銀行債務,土地遭法拍無法過戶,至107年12月28日才過戶
完成,系爭墳墓為被告或其家人所有,起造人應為被告父親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墳墓搬遷等語,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系爭墳
墓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給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因系爭墳墓非被告單獨所有,且依系爭契約無法特定系爭
地上物即為系爭墳墓,能否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甚有疑義,
則因原告所有土地為被告占有,受有不能使用土地4、5年之
損失超過30萬元、拆除費用6萬多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2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4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訂有系
爭特約,惟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地上物搬遷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估價單、
訴外人 李朝松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至46頁;第97頁;第121
頁;第235至252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羅東
地政108年8月12日羅地測字第1080007066號函暨所附附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第191至193頁),被告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具狀就該等事項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有無理
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成給付請求損害賠償36萬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
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特約約定:「本案上有地上物(墓)一門,過戶完
成後賣方須於兩個月內搬遷完成,若賣方未於期限內搬遷則
買方有權僱工搬遷,費用由賣方負擔」等內容,而原告向被
告購買者除系爭土地外,尚有433地號土地,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特約僅記載系爭土地有一
墳墓,並未載明出賣人即被告應搬遷之墳墓所坐落之位置、
面積、及其上記載之內容或其他足資特定之資料,是若系爭
土地上非僅坐落1座墳墓,即無法特定被告依系爭特約應予
搬遷之地上物。
⒉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地方政府查明原告所指系
爭墳墓相關資料,均覆以未能查得系爭墳墓之建造人、所有
人之資料,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7月17日警羅
偵字第1080015827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8年7月18日冬
鄉社字第10800150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另參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者,除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墳墓外,
尚有其他墳墓,為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2日勘驗時自陳,亦
有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第171頁)
。
⒊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
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981號判決),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
450/1170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7頁)。原告就系爭墳墓所坐落之土地由何人管理使
用部分,亦未能提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等
事證,尚難認系爭墳墓坐落之土地即約定由原告管理使用,
更無以推認系爭特約所指之地上物即為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
系爭墳墓。況原告除系爭土地外,亦同以系爭契約向被告購
買4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58/2078,系爭特約所指地上物
亦非無可能係坐落於433地號土地上之墳墓。
⒋綜上,兩造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搬遷地上物之義務
,惟依系爭契約及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認定系爭墳墓為系爭
特約所指被告應予搬遷之地上物,從而,原告依系爭特約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成給付請求損害賠償36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
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159號判決)。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特約搬遷墳
墓,應係主張被告之給付屬瑕疵給付,合先敘明。
⒉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墳墓即為系爭特約中應由被告
搬遷之地上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是否因未履行系
爭特約所定搬遷地上物之義務,而為瑕疵給付,即屬有疑。
⒊又縱認系爭墳墓確為系爭特約所指應由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2個月內搬遷之地上物,因系爭墳墓為訴外人被告之
父母李三源、 陳素珠 興建,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
7頁;165頁),是系爭墳墓應為起造人李三源、陳素珠共有
,而非被告所有,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李三源於106年1
月18日因案入監服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
錄表可稽(見個資卷),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12月
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李三源已在監服刑。系爭墳墓既非
被告所有,其所有權人李三源已入監服刑,實難期被告能就
搬遷系爭墳墓乙事,順利徵得李三源同意。況系爭墳墓現仍
用以祭奠先人,有原告陳報照片及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71頁),依臺灣社會風俗文化,搬遷先人墳墓
事涉重大,通常需凝聚家族共識,依各宗教信仰文化,方能
搬遷他處,實難期被告能在短時間內逕自決定搬遷系爭墳墓
。且系爭墳墓非被告所有,被告擅自搬遷系爭墳墓,亦恐涉
犯刑法第248條之發掘墳墓罪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縱被告未依系爭特約所為給付屬瑕疵給付,亦可認有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墳墓為系爭特約所指應由被告搬遷
之地上物,即難認被告未依債務本旨而提出瑕疵給付。又縱
被告應依系爭特約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2個
月內搬遷系爭墳墓,因系爭墳墓所有權人之一之李三源在監
服刑,被告未能依債務本旨給付,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
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搬遷系爭墳墓,
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