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二號
自訴人庚○○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甲○○(另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以甲○○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設立「惠賜寶國際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營建築及工程廢棄土清運及處理事業,並出示甲○○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向地主丁○○買受苗栗縣○○鄉○○○段○○○○號等十八筆土地所有權及合法棄土場使用權,且已支付五千萬元買賣價金之契約書,復稱已設法活動爭取苗栗縣政府同意開放該廢土場供外縣市傾倒,日後必有厚利可圖,遊說自訴人投資入股,自訴人不知有詐,乃同意投資五千萬元,嗣又增加出資額為六千六百六十七萬元,並應被告等之要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電匯五百萬元至甲○○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北苗栗分行0000000號帳戶,甲○○則交付同面額由己○○簽發,乙○○、甲○○及「惠賜寶國際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嗣有關苗栗縣政府核准該廢土場供外縣市傾倒之公文遲未下來,自訴人乃逕詢地主丁○○,該地主否認甲○○對該廢土場有何權利,上開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被告等所稱經營廢土場純係騙局。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甲○○原邀約被告等投資其廢土場,因被告二人無資力,乃介紹自訴人給甲○○,由他們自己去談,事後方知甲○○欺騙自訴人,被告等知悉後,約花一個月之時間才找到甲○○,並將甲○○帶至自訴人住處,由渠二人商談如何解決,被告等亦是被甲○○欺騙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自訴人到庭陳稱:「乙○○說有一個朋友在苗栗有一塊地,可以供棄廢土,就介紹我認識甲○○,合夥之細節起初是甲○○與我洽談,後來甲○○因在北部,所以由乙○○夫婦代理甲○○來與我簽約,條件都是我和甲○○談的,在商談過程中,乙○○夫婦都有在場,我的感覺他們二人是介紹人‧‧‧後來發現被騙,我就去找乙○○夫婦,他們二人有說要找甲○○出面處理,過了一個多月,乙○○夫婦有把甲○○帶到我的公司」「他(指乙○○)有說他也是被甲○○騙的」等語相符。另證人丁○○亦到庭陳稱:「我當時並不認識乙○○、丙○○○二人,是我和甲○○在談買賣事宜時,他們和幾位代書有在場,我未和他們說說話」「(問:乙○○、丙○○○是否與甲○○一起詐騙?)我認為不是,因和我說話是甲○○本人和另二位代書」等語,足見被告等應僅係介紹人,並非與甲○○共同行騙者,渠二人所辯尚堪信。是被告二人既未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復無他證可供認定渠與甲○○間有共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項說明,尚難遽論被告二人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