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徐美英 訴訟代理人 胡達緯 律師
黃士洋 律師 張少洋 被告 廖子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月15日及2月28日,併約定利息為每月3%,被告應於每月30日支付利息予原告,且原告已以匯款之方式,將前揭借款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若以法定利率計算,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之利息應分別為8,333元(108年3月至110年6月,計算式:500,000元×20%÷12=8,333元)、6,667元(110年7月至111年1月,計算式:500,000元×16%÷12=6,667元)、16,667元(108年3月至110年6月,計算式:1,000,000元×20%÷12=16,667元)、13,333元(110年7月至111年2月,計算式:1,000,000元×16%÷12=13,333元),惟被告分別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110年1月至111年2月即未給付原告上述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其利息。惟查,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然無涉,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尚須另行調查,無從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逕予認定,與原訴請求顯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