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2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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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小字第24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判決已於95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爰補
充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簽發
、以新莊市農會為付款人,票號CN0000000、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3150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訂有
明文。查本件票據雖有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
將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已確定等事實,
惟查,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票據者即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今縱使被告已就該票據聲請假處分,惟
假處分雖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但其對外並無相當之
公示方法,不知情之第三人即無法得知該票據已遭假處分裁
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惡亦或重大過失取得
該票據,是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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