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新潤峰陽光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婕羚
訴訟代理人 羅逸明
被 告 呂雯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32元,惟被告自民國108年
7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積欠4萬7,848元(除109年6月積欠3,2
32元外,其餘月份均積欠3,432元)未繳納,屢催無果,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
區公所函文、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繳款明細、社區規約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4萬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
即109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