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19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許世稜

被告 黃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3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安泰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又亞洲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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