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1635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張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1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6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9,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並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