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張均亦
張鈞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炳英
原 告 張予瑄
高文宗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仁
被 告 張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07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因急需現金脫
困,原告不但借他30萬元,另外又商請友人陳裕仁、 張王福
等三人共湊足88萬元給 張某 應急,當時並簽有本票,還有契
約書為憑。並聲明會盡最大努力,在每個月15日以前會匯款
攤還15000元,中間沒有計算利息。豈知兩個月前沒收到匯
款,打電話也不通完全失聯,也給他機會寄存證信函提醒他
,至今仍未見回應。張某背信我三人,今請求被告歸還欠款
12萬元,又第三位債權人張王福已往生,其妻子即原告林炳
英、其子女張均亦、張鈞維、張予瑄等為其繼承人。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