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張曉玲
被   告  蔡嘉修
訴訟代理人  謝慶翰
       林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3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0日15時左右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三北上36公里中和
出口閘道外側車道時,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輛交易貶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有汽車鑑價協會可證。車輛維修期間租賃車
輛支出代步費用13000元,以上合計133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賃車輛支出代
步費用13000元部分不爭執,但系爭車輛買賣時才知道系爭
車輛交易貶值價額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自小客車未受撞擊
前之正常車況市價約為82萬元左右;事故修復後之市價約
為70萬元左右等情,有原告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9年2月27日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9011號函(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系爭自小客車因
車損所生之交易上貶值12萬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至
原告另請求車輛維修期間租賃車輛支出代步費用13000元
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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