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24號
原告 曾健男
訴訟代理人 曾盟雅
被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王挺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8950-A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1日21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內,因行駛不當,未注意前方狀況行駛之過失,行經編號419號停車格前時,與適逢駛出編號419號停車格,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曾鈺璋 所有車牌號為AFP-38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含工資26,300元、烤漆費用14,700元、零件費用27,000元),訴外人曾鈺璋已於109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本案被告前將車禍事宜委由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產物)處理,然明台產物不願正視其承保人即被告之駕駛過失,於協商過程中使原告及家人長期承受被追討與訴訟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及身體健康,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沒有過失;如認被告有過失,被告僅願賠償修車費用68,000元部分,至於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不同意。又原告自編號419號停車格駛出直行後欲左轉,而被告則為直行車輛,是以系爭車輛應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前方狀況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然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前方狀況行駛肇事之情形。雖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9年6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7541號函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案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為息事案件,僅有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照片可提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顯無證據足資認定。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本院事實相同之另案109年度店小字第983號卷宗,原告曾提出系爭車輛於本案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依勘驗結果,事故現場是一停車場,系爭車輛右方有另一靜止中之車輛遮蔽視線,而原告自編號419號停車格起駛往車道行進中,行至車道前並未減速或暫停查看車道往來車輛之情形,逕向右轉,並於甫轉彎時即撞擊車道上直行之被告車輛,本案應認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自系爭車輛行駛至另一靜止中之車輛旁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時止,僅約2秒鐘,難期直行之被告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發現突自停車格駛出之系爭車輛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係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及利息部分,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