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濬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濬瑋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濬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飯店工作、與祖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11號卷第7頁、第4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1號

  被   告 詹濬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濬瑋明知於施用毒品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1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以吸食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於翌(2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祖母住處。 嗣於同 (26)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大麻電子菸彈2顆與大麻1包,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5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濬瑋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檢出濃度為5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有該公司114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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