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劉偲涵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3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0日9時2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
72公里600公尺南側向中線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欣樺 所有、由訴外人 蔡春田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楊梅分隊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
零件81294元、工資48897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
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301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據提出出險查詢資料、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13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