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蘇韋仲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 律師
被   告 連城智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揚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
、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
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連城智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民國107年間,系爭社區大廈樓頂平台、外
牆等公用部分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屋內牆壁、天花板、浴
室發生滲水現象,原告並於107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修繕。
惟經原告多次反應後,被告仍百般拖延,原告只好自費修繕
,總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2
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於109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
第2024號給付修理費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進行審理中,查
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屬同一,且所述
基礎事實均同為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12樓之2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及遲延利息
,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卷宗核閱無誤,顯
見兩者係同一事件,而原告於系爭前案繫屬後,復於109年8
月19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印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系爭前案支付命令卷第7頁;系爭前案卷第9頁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
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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