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690元,及自民
國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李林金鳳 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
用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有利息,借款期限
皆至104年5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
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
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
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李林金鳳對於本件借款自91年2月25日起即未依
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共欠本
金1,146,103元。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上開借款之抵押物,
分配後尚有本金352,690元未經受償。
(三)訴外人於97年3月13日死亡,經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得知訴外人李林金鳳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被告乙
○○及甲○○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及甲○
○自應繼承李林金鳳所遺上開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四)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訴外人李林金鳳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是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及甲○○
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當時民法1148條
之規定,被告乙○○及甲○○應繼承訴外人李林金鳳之全部
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8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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