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90號
原 告 郭家源
被 告 黃月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23
號;附民案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33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其餘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
,潛入桃園市○○區○○路○○○號國立中央大學文學館一館
A232號研究室,竊取原告所有價值5,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
台,造成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具狀表示伊確有為上開
竊盜之犯行,惟現於獄中服刑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
23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迭經其於前開竊盜
案件之偵查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82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郭家源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
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8155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15至18頁、19至20頁),
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具狀自承
有前開犯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竊取原告
筆記型電腦應賠償原告該損失等情,已如上述,惟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其電腦提出任何單據、型號、年份
等供作價值判斷之證據,然本院審酌原告之筆記型電腦確遭
被告所竊而受有損害,該筆記型電腦雖因購入已有十日而未
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購入之價格,然原告主張受有5,000
元之損失尚屬合理,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損害數額復未爭執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認原告受有5,000元之
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
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現於獄中服刑無力清償等語
,然此項關於清償能力之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
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8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0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光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