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陳玉桂
被   告  陳登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8元,並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5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0號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邱萬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該處等紅綠燈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 邱萬和業 將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1,758元(含零件
6,358元、鈑金900元及塗裝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
,核閱所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談話紀錄表、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相片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行經肇事地點,因當時塞車,前
方車輛剎車,伊反應不及,不慎由後方撞上前方系爭車輛車
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則陳稱伊行經肇事地點,
當時前方有紅燈,伊在停等,結果被告車輛就撞上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有卷附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憑,堪認
被告於行車時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
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應認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又系爭車輛為邱萬和所有,邱萬和業將其對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包含零件6,35
8元、鈑金900元及塗裝4,500元,合計11,758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係94年8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104年9月5日,已使用10年
2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636元(計算式:6,358元×0.1=63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900元及塗裝4,500元計算
之結果,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036元(計算式:
636元+900元+4,500元=6,036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於6,036元之範圍內,應認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3月8日對被告戶籍地址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105年3月9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6元
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光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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