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廖嘉玲
被   告  林太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太源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100元
(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05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民
國105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部
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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