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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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宋文景
相 對 人  施世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認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故准法律扶助予以撰狀
,且聲請人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
訴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等2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105年度屏補字第183號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
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審查表在卷
稽。另聲請人現為中低收入戶,亦有其提出之屏東縣九如鄉
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應屬非虛。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清償借款訴
訟,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屏
補字第183號卷宗查核屬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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