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怡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975元,及其中1
2萬7,298元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8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按月給付1,
000元之逾期費用。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3萬4,975元,及其中12萬7,298元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
,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至96年1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2萬7,298元及利息、
違約金。渣打銀行嗣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4,975元,及其中12萬7,298元自96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合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1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4,97
5元,及其中12萬7,298元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