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玉珍
       陳佳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玉珍與被告陳佳微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佳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陳玉珍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珍前向原告貸款,惟逾期未能繼續繳款
,尚積欠債務未予清償(以下稱系爭債務),遂由原告聲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103年司促字第37582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
70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被告陳玉珍竟於
103年8月26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微,致被告陳玉珍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顯已損害
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代位被告陳玉珍訴請被告陳佳微塗銷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3
年8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陳佳微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6日向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度屏登字第115030號收件字號辦理,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玉珍則以:對積欠原告債務,以及將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微乙事,均不爭執,惟待清
償被告陳佳微債務後,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陳佳微則以:被告陳玉珍於103年8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許,伊即向訴外人 張雪真 借調,因張雪真
要伊負責,故被告間始為信託行為,被告陳玉珍另於系爭不
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張雪真(下稱系爭抵押權),張雪真始
借款150萬元予被告陳玉珍,並約定於被告陳玉珍清償150萬
元債務後,始終止信託,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
且本件原告自103年4月起本即可向被告陳玉珍聲請強制執行
,使伊與張雪真得知被告陳玉珍之債務狀況,惟原告遲至10
4年方聲請強制執行,致伊於103年8月仍借款予被告陳玉珍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均不知被告陳玉珍有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故伊與張雪真均係善意第三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緣被告陳玉珍前向原告貸款,惟逾期未能繼續繳款,尚積欠
原告系爭債務,遂由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系爭支付
命令並確定。其後原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27009號對被告陳玉珍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
因執行金額仍不足清償債權,遂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
㈡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陳玉珍所有,嗣於103年8月25日由被告
陳玉珍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張雪真,再於103年8月26日由
被告陳玉珍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陳佳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
,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而債權人
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即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自
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信託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又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不能
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㈡經查,被告陳玉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微,導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
制執行以求償,原告亦因拍賣無實益、被告亦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另自承現無法一次清償原
告債務(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顯見被告陳玉珍移轉系
爭不動產時,其資力及名下財產均無以清償原告債務,是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一方面使被告陳玉珍之
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至
被告陳佳微固辯稱係因被告陳玉珍尚欠 張雪貞 150萬元,故
為系爭房地之信託;被告陳佳微與張雪真為善意第三人云云
,然縱認被告與張雪真間確有借貸行為,渠等借款債務亦與
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無涉,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
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
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而不
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一參照)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佳微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而被告陳佳微
於103年8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屏東
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
即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
,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
告陳玉珍、陳佳微辦理塗銷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
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訴訟費用1,77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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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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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屏東縣○○鄉○○段│559│建│599.5│630/10000│
│├─────────┼────┼──────┼───────────────────┼──────┤
│地│屏東縣○○鄉○○段│559-23│建│125.68│全部│
├─┼──┬──────┼────┼──────┼─────────┬─────────┼──────┤
│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建物總面積│層次面積│權利範圍│
│││││主要建材│(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主要用途│├─────────┤│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
││屏東│屏東縣麟洛鄉│屏東縣麟│3層│145.54│一層:48.88│全部│
││縣麟│登龍街36巷5│洛鄉麟平│鋼筋混凝土造││二層:48.33││
○○○鄉○號○段559-23│住家用││三層:48.33││
││麟平││地號││├─────────┤│
│物│段│││││陽台:11.06││
││165│││││平台:1.96││
│││││││屋頂突出物:1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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