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遲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第11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固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第19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系爭約定書
雖約定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
轄條款係被告與中華商銀間之約定,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
,並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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