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馬滿彩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被 告 戴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七樓之二之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屏東市○○街○○號7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630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7樓之2之房屋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630元。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押金1萬2,0
00元,被告已如數繳納。詎被告自10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租金,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
示,是系爭租賃契約既經依法終止,則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1萬2,000元後,請
求其給付租金1萬6,00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4年10月2
1日至105年2月18日止之水電費6,630元,總計積欠2萬2,630
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訴請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與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等語。並聲明: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5
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並
約定被告應給付押金1萬2,000元,被告已如數繳納。詎被告
自10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繳納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5年4月16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另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4年10
月21日至105年2月18日止之水電費6,63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台
灣電力公司收據3紙、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1紙
、郵局存證信函3紙、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05年度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4、23至25、28至55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租金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系爭租賃契約
業已終止,被告另積欠水電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440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
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
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
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
以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22年上字第8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係屬出租房屋,依上開規定,自應積欠達2
個月之總額,始得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自
10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5年3月15日,而被
告交付之押租金為1萬2,000元,則被告遲延給付且積欠房租
總額以擔保金抵償後已達2月之租額,即可認定,故原告以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5年4月16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從而,系爭租賃契
約,業經合法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尚積欠104年12月15日至105
年3月15日之租金共計2萬8,000及水電費6,630元,且迄今仍
未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2萬8,000及水電費6,
630元。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63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時給付系
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押租金1萬2,000元,並主張被告積欠之
2萬8,000租金及水電費6,630元扣除押金1萬2,000元後,為2
萬2,630元(計算式:28,000+6,630-12,000=22,630),因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依前揭
說明,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年4月16日終止,被告即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費,
原告扣除押租金後,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萬2,630元,實屬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2萬2,6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8,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