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雷雅棋
       雷其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雷立群
被   告  范秭筠
       余晨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9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王秋華 於起訴後之民
國104年5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而王秋華
之繼承人即雷立群、雷其諺、 雷雅棋業 分別於104年6月29
日、105年4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秭筠於103年8月30日1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晨新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行經中壢火
車站前圓環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多車道圓環外側車道臨時
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
,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被告范秭筠即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圓環外側車道上,被告余晨新旋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
適王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圓環同向行
駛至范秭筠上開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王秋華所騎乘之
機車撞擊開啟中之該小客車車門,致王秋華人車倒地,並受
有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及肌肉撕裂傷
等傷害。王秋華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濟上有困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行為,致王秋華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4年2月1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憑(分別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01號卷、104年度
調偵字第306號卷),而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理過程中自
白犯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范秭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被告余晨新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因過失不法致王秋華受有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小腿
開放性傷口及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王秋華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王秋華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秋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2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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