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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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炳隆
選任辯護人黃浩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隆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炳隆為 徐貴招 之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9日8時50分許,行經徐貴招之住處(址設苗栗縣銅鑼鄉,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外,明知其未獲徐貴招及同住家屬之同意或授權,亦無正當理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本案住宅內之徐貴招所在房間而無故侵入,徐貴招發現後即大聲呼叫,徐貴招之子 邱華明 在隔壁房間聞聲趕至,即見陳炳隆在徐貴招之房間內,經邱華明當面驅趕,陳炳隆始離開本案住宅。
二、案經徐貴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侵入本案住宅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案發當天忘記有沒有進入徐貴招住處,看不出來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不是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進入徐貴招住處,我忘記當天穿什麼衣服,案發時人在哪裡也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貴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睡覺,那段期間我眼睛正好開刀,有人跑到我房間,我就叫,我兒子在隔壁房間就趕快跑過來,跟他說「你不趕快走」。當時我眼睛不好,看不清楚在我面前的人長什麼樣子,我就馬上叫隔壁房間的兒子(按即邱華明)過來,我就看到有2個人在我房間,邱華明說「你還不走」,他就走了,之後我聽我兒子說進來我房間的人是被告,案發當時是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8至180、200頁),而表示其於案發當日早上在房間休息時,發現某人進入房間內,即大聲呼叫在隔壁房間休息之邱華明,邱華明隨即趕至並驅趕該人,該人始離開本案住宅,經邱華明事後告知而知悉進入其房間之人為被告等節。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邱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我媽媽(按即徐貴招)隔壁房間睡覺,我聽到我媽媽叫「 阿明 、阿明」,我馬上就爬起來,我媽房間跟我房間的門是在一起,差2、3步而已,我立刻過去,剛好在我媽房門口遇到被告,他在我媽房間裡面,我對他說「你為什麼進來」、「你怎麼在這裡」,他叫我抽菸,我說不要,叫他走,不要留在我們這邊,他人就走了,我當時有看到他的臉,就是被告,我跟他當鄰居4、50年,平常每天都會看到,不會認錯人,案發時間就是我媽在喊的時候,我馬上爬起來,我媽說是早上8、9點的時候,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192至195、200頁),而表示其聽聞母親徐貴招大叫後,隨即從其休息之房間趕至徐貴招房間,在房門口處親見被告在其母房間內,並與被告對話,被告經其驅趕後始離開本案住宅等節,與告訴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提示案發時本案住宅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22頁),證人邱華明亦證稱被告當時穿著衣服之顏色及樣式,與監視器內之人相同(見本院卷第19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徐貴招認識,是鄰居,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9頁),衡情證人徐貴招、邱華明應無自陷偽證風險而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9日8時50分許,確有進入本案住宅內告訴人所在之房間。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屬立法者所提示違法性之一般犯罪要素,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並進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徐貴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怎麼會同意讓被告進來我家,我很少跟被告往來,之前被告也沒有到我家作客聊天、吃飯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 邱明華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平常被告沒有到我家吃飯、聊天,我或媽媽也不會邀請被告到我家,我們平常的關係沒有好到相互去對方家裡拜訪,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隨時到我家坐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均表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任意進入本案住宅,且與被告交情非佳,被告平時亦未前往本案住宅與告訴人及家屬互動等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徐貴招沒什麼來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又本案因辯護人之聲請,經當事人同意後,由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有臺大醫院114年4月2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12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25至153頁),依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根據 陳員 (按即被告,下同)鑑定日自陳,陳員表示其進入他人住所乃常見之情境,其時常出入相識許久且交情良好的友人住所,且出入過程鮮少事先與該友人知會。其表示,112年7月9日有去到徐貴招家中,…陳員對於入侵他人住所表示為習以為常之情境,陳員時常出入相識許久且交情良好的友人住所,且出入過程鮮少與該友人知會,與其長女核對確實於當地有此約定俗成,陳員也確實與較為友好之人有此互動模式。然而,此次事件中陳員所入侵之處是陳員住家附近鄰居之住所,陳員與該鄰居認識長達數十年,但從陳員言談之中可感受陳員到對該鄰居之嫌惡,陳員與該鄰居並非交情良好的關係,亦鮮少至該鄰居家作客,此入侵事件應不符合陳員口中與良好友人的互動模式。惟陳員之控制力不佳,即便陳員能辨識出該住所並非平時能頻繁出入之住所,在出現欲進入他人住所之念頭後,陳員可能直接化為進入行動,而經該住所之人勸阻後陳員不發一語即逕自離開之事實,顯示陳員能夠短時期内因應他人要求而調整其行為,本院鑑定人員推估,陳員或可辨識此次事件與其約定俗成之互動模式不同(友人不會出言要求其離開)」等旨(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除坦承於112年7月9日有進入本案住宅外,另表示其雖常未經事先知會即逕自進入交情良好之友人住處,然可辨識其與告訴人及同住家屬之互動並非符合上述情形,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未經告訴人及同住家屬之同意或授權,亦無符合法令、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正當理由,即擅自進入本案住宅,應屬無故侵入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侵入本案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依臺大醫院之鑑定結論略以:『綜合本次鑑定發現,陳員雖無法詳述其犯案之經過,但參考其案發前後並無新生之生理疾病、精神活性藥物或成癮物質之影響,尚可從其該時段之精神狀態、行為模式及前後有記憶之時點做前後夾擊之推論。由陳員受徐家人勸阻後即可逕自離開,可認知到其明確不受歡迎之社會情境,而陳員事後也對於徐家人之提告憤怒(對於他人之冒犯行為有道德反應),可推測若徐家人在陳員意欲進入徐家時遭徐家人表示反對,陳員應不至於進入徐家,因陳員與徐家人認識達三十年但非友好,以陳員當時尚可辨識經常之社會活動處所(例如郵局、買菸之處、火車站、親友之家),本院鑑定人員推估陳員應不至於錯認徐家為他人之家,但陳員一開始道德判斷上「不甚在乎」徐家是否適合直接進入,此顯示陳員社會情境認知能力已有下降之情況,但尚可受到一般人之明確言語行動節制,知道此種他人明確表達阻止進入之 杜會 情境出現時,不可逗留;因此,本院鑑定人員依據臨床標準推估,陳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有下降,但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縱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下降之情形,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亦無其他正當理由,竟仍無故侵入本案住宅,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患有輕度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症狀,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佐(見偵卷第23、25頁),堪認其確實因失智症及腦傷而影響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告訴人及同住家屬因被告行為所受之影響尚屬輕微,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