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鳳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20時許」,應更正為「20時25分許」;同欄一第10行所載「告知」,應更正為「以LINE告知」;同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以LINE向 楊鈞賀 謊稱:」,應更正為「假冒網路賣家以LINE向楊鈞賀謊稱:購買顯卡」;同欄一第20行所載「21分許」,應更正為「30分許」;同欄一第23行所載「需要匯款」,應更正為「購買手機需要匯款」;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鳳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同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 李承穎 、楊鈞賀、被害人 呂育澤 (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告訴人李承穎、楊鈞賀之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楊鈞賀、被害人呂育澤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2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3、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李承穎未獲聯繫(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節,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告訴人李承穎、楊鈞賀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帳戶所圈存之1萬1500元(被害人呂育澤部分),雖亦屬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害人呂育澤領回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劉鳳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成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0時許,在苗栗縣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10月10日12時12分許,假冒李承穎之哥哥傳送訊息予李承穎,向其謊稱:需要借款等語,使李承穎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LINE向楊鈞賀謊稱:需要先匯款訂金等語,使楊鈞賀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4時21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向呂育澤謊稱:需要匯款當手機訂金等語,使呂育澤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5時50分許,匯款1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惟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即被郵局圈存而未遂。嗣李承穎、楊鈞賀與呂育澤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承穎及楊鈞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得報酬,故寄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承穎、楊鈞賀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育澤在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2、告訴人李承穎、楊鈞賀與證人呂育澤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李承穎、楊鈞賀與證人

呂育澤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李承穎、楊鈞賀與證人呂育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李承穎、楊鈞賀匯入款項旋被提領一空,證人匯入之款項經圈存未被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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