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蘇增 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蘇萬壽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0之六三七號、四五0之六四九號土地,及由蘇萬壽提供當時為其所有坐落同段四五0之六七四號土地共同為蘇增擔保,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止,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坐落同段四五○之六七四號土地,蘇萬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同段四五○之六三七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另分割出同段四五0之一二五二號土地及四五0之一三五0號土地,而四五○之一三五0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徵收,並已移轉所有權為麟洛鄉所有。系爭借款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及蘇增亦未再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發生,自應終止,爰依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0之六三七號、四五0之六四九號、四五0之六七四號、四五0之一二五二號土地,共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蘇萬壽、蘇增等三人對上訴人過去、現在、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三位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蘇增所欠之上開系爭借款債務雖己清償,惟蘇萬壽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擔任訴外人 曾月美 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尚有九百三十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蘇萬壽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六百萬元,亦尚有五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至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而上開三位債務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不能確定不再發生,系爭抵押權之決算期尚未屆至,其消滅上之從屬性亦無由發生,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0之六三七號、四五0之六四九號、四五0之六七四號、四五0之一二五二號土地,共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亦應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0之一三五○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0之六三七號、四五0之六四九
號土地,及由蘇萬壽提供原為其所有坐落同段四五0之六七四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止,擔保之債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蘇萬壽、蘇增等三人。嗣同段四五○之六七四號土地,蘇萬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四五○之六三七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另分割出同段四五0之一二五二號及四五0之一三五0號土地,而四五○之一三五0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徵收,並已移轉所有權為麟洛鄉所有。均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訴外人蘇增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貸之系爭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清償完畢。
㈢訴外人蘇萬壽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擔任訴外人曾月美向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尚有九百三十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蘇萬壽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六百萬元,亦尚有五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借款及保證債務,均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据五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債權憑證二份、分配表一份等為證。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及於訴外人蘇萬壽對上訴人所欠之上開借款及保證債務。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
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
一年六月十七日止,擔保之債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蘇萬壽、蘇增等三人,訴外人蘇萬壽對上訴人所欠之上開借款及保證債務,均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及於訴外人蘇萬壽對上訴人所欠上開債務。
㈢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參照最高法院七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蘇萬壽、蘇增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訂立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訴外人蘇萬壽、蘇增等三人均係債務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萬壽並兼為義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其中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載明:「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該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於聲請登記時已提出予地政事務所,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屏所地一字第○九二○○○一五五八號函附卷可稽。雖該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未於登記簿記載作為附件,惟依該契約書上開記載,並參酌前項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及判決意旨,該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應視為登記簿之附件,是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訴外人蘇萬壽、蘇增等三人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當時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及於訴外人蘇萬壽對上訴人所欠之上開借款及保證債務,至為明確。上訴人於原審稱「當初」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只有蘇增借款,被上訴人及蘇萬壽均無借款,系爭抵押權之金額係依照蘇增當時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再加二成設定,「當時」設定抵押權僅係在擔保蘇增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四八頁及六九頁)。僅是敘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僅有蘇增一人借款,及設定最高金額之數額如何計算而已,並非表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真意,僅係擔保債務人蘇增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其義至為明確,蓋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真意,僅係擔保債務人蘇增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何必將被上訴人、訴外人蘇萬壽均列為債務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不及於訴外人蘇萬壽對上訴人所欠之上開借款及保證債務,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於訴外人蘇萬壽對上訴人所欠之上開借款及保證債務,且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0之六三七號、四五0之六四九號、四五0之六七四號、四五0之一二五二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既及於訴外人蘇萬壽對上訴人所欠之上開借款及保證債務,且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後是否確定不再發生,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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