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11月5日確定。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7月17日前之某日,更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50日,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爰依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本件原裁定僅泛稱:核閱上述2案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未因前次科刑有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仍有欠缺等語,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未就前、後兩案之上揭各情詳為斟酌、比較說明,並為相當之論敘,即遽為裁定,自屬理由欠備。抗告意旨所陳尚難謂全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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