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紋瑩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違反電信法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及七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同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同年度第六八七號裁定,二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均無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三四六二號案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案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八號案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完成戒治程序。惟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甚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甲○○(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八、一六二九號案起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度重訴字第一0號判決有罪確定)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街○○○巷○○號自宅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王紋瑩上列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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