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公車站牌附近,拾獲 黃聰輝 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支票交與 陳家洛 使用〔陳家洛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公訴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陳家洛於94年8月20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持上開支票向 吳珮華 調現,經吳珮華於同年9月
5日向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提示交換上開支票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發票金額│備註│││││付款人│││├──┼─────┼────┼─────┼────┼────┤│一│JF0000000│94/5/5│篊昇企業有│33000元│於94年8│││││限公司││月15日在│││││││士林夜市│││││││附近遺失│││││臺北市第五││,參見臺│││││信用合作社││灣板橋地│││││中正分社││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2085│││││││3號影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