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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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三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經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一七○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竟仍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收受後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輛、鑰匙一支等物。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贓物領據一紙,(四)扣案之鑰匙一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不能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五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與綽號「 阿不吉 」男子共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工地內,竊取電鎚三支、電鑽一支等事實,核與本件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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