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0日前案判決後某日,基於持有子彈之故意,在不詳地點,將義大利12GAUGE之制式霰彈槍子彈1顆,藏置於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迨至95年2月1日凌晨5時55分許,甲○○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7樓「狀元樓商務旅館」705室內,與友人 廖梅伶 為警捕獲,經甲○○帶同警方於上開旅館停車場內,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子彈1顆,而偵知上情。
二、於上開時地扣得子顆1顆,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17967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廖梅伶於警詢時皆供陳:該車平日係供被告使用等語。顯見被告確將上開子彈置於車內而持有之。雖被告否認有持有子彈犯行,其初於警詢時辯稱:95年1月24日借一位名為 倫倫 的友人,遭三重分局查獲槍彈案件,三重分局於95年1月26日通知渠領回,渠未檢查車內,不知有子彈 云云 (參偵查卷第6頁95年2月1日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26日渠叫朋友將車領回,渠手受傷不能開車,所有朋友將車開至狀元樓商務旅館的停車場,渠還沒有開過車云云(參偵查卷第42頁95年2月1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就何人去三重分局領車一情,前後供述不一。復未能明確指出駕駛過上開車輛的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是被告空言否認,應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惟其持有時間不長,且數量僅有一顆,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子彈1顆,於鑑定過程因試射而不具子彈性質,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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