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
七八、一八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常業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擔任詐騙集團之幹部及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恐嚇被害人,而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於約一年期間內,所詐騙之被害人高達一百十六人,詐騙所得金額超過千萬元新台幣(下同),上訴人不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顯因懶惰成習而有恐嚇及詐騙犯罪之習慣,為矯正上訴人不勞而獲之不法行徑,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矯正其犯罪習慣,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為無理由等情甚詳,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上訴人並無常業詐欺等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對上訴人處以相當刑期已足生教化再生作用,且上訴人若能在監習得專長將能重返及適應社會生活,並無再對上訴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縱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常業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常業詐欺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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