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78號、第18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常業洗錢罪等案件,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款規定,於民國95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2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其所陳情詞,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相符,且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