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原案號:95年度簡字第3352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高雄市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壹紙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酒精濃度檢測單貳紙上偽造之「 張文松 」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共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壹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酒精濃度檢測單貳紙上偽造之「張文松」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已遭吊銷,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上開執業登記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3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未經共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不知情友人張文松同意,擅自持張文松所有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191681),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某不詳印刷廠為彩色影印後,將該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再持至上開印刷廠再次彩色影印,藉以偽造貼有自己照片之「張文松」執業登記證1張後,並於翌日駕車營業時,置放上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向搭乘其計程車之不特定乘客數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松及高雄市府警察局管理高雄市執業計程車執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甲○○復另行起意,於95年3月6日16時,在高雄市○鎮區○○路上某不詳店面,飲用1杯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當時停放在該處路邊, 吳永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1.07毫克。
三、甲○○於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為規避處罰,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張文松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民國95年3月6日下午4時43分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上接續偽造「張文松」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各2枚(共4枚),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松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深入調查後,甲○○始坦承真實身分,並扣得甲○○偽造之「張文松」執業登記證1紙。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永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文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公共危險部分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偽造「張文松」署押於酒精測試單及偽造執業登記證藉以營業使用之犯行,亦有執業登記證1張、前開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警察機關所核發用以證明駕駛人確已經完成執業前講習並測驗及格後,辦妥執業登記之證明,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能力之證書,而為特種文書之一種。被告以換貼自己照片及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執業登記證後,將之置放於車內駕車載運不特定乘客,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張文松」之簽名與指印,係犯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上揭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上接續偽造「張文松」簽名及指印各
2枚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均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3罪間有牽連關係,應論以1罪云云,惟上開3罪間並無任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與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之要件不合,純係卸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之多次行為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之刑之依據。
(三)被告先後持用偽造之上開執業登記證數次載客,即數次行此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其先後數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認定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然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依92年4月1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警察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並非監理機關。(2)公訴人雖認就被告於駕車營業時將上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置放於車內係一行使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即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法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本件被告駕駛計程車每次載客,均應認係單一之行使行為,數次載客即為多次之行使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既供述:「(你是否有載客人?)很少」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則衡情即非僅載客一次而已,是其數次載客之行為,應構成連續犯,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原審未一併就屬裁判上一罪之數次行使行為加以審判,已有未洽。(3)又酒精檢測單僅為司法警察就犯罪嫌疑人實施酒精測試之成果紀錄,其上亦未備有「收受人簽收欄」或其他相類欄位,自不具私文書之性質,縱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而交還員警,亦僅用以表示自己為所簽之姓名之人,並非基於該酒精檢測單之內容而有所表示,原審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其上開全部犯行論以一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又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既為連續犯,且原審既有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違法,且連續犯依法得加重其刑,情節更重於單一犯罪,則該部分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駕駛計程車營業,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營業小客車職業登記證載客營業,並於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使他人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處罰,所為實不足取,又明知酒後駕車將對其他用路人產生莫大之危險,猶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汽車,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已發生車禍事故,顯見確已造成一定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所犯數罪均在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之前,且各該犯罪均得易科罰金,則據刑法施行法上開規定及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偽造之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1紙,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此經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民國95年3月6日下午4時43分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上所偽造之「張文松」簽名及指印各2枚(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鑑於牽連犯之實│修正刑法│舊法││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質根據難有合理│第2條第1││││他罪名者,││說明,且其存在│項前段││││從一重處斷││亦有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56│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同一罪名者,以││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一罪論。但得加││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重其刑至二分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一││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修正刑法│舊法│││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第2條第1││││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項前段││││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