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考銓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74號抗告人甲○○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5年7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95年10月3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聲請人猶不服,經提起抗告後,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97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聲請人復對原審前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即96年度再字第84號裁定)復以抗告逾越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悉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林肯大郡」,目前仍被臺北縣政府列為災區,原審前裁定雖係於95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烘內派出所,抗告人卻無從知悉,抗告人實係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該派出所簽收,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抗告,此係因天災而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原審前裁定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得聲請再審,原審即應准許抗告人回復原狀。另抗告人係於96年8月10日簽收上開本院確定裁定,隨即於同年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訴狀」,並未逾越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期間云云。
四、本院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審前裁定係於95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烘內派出所,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8月4日起算,迄至同年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於同年月29日始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駁回,原審前裁定已因再審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於95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對原審前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8月16日起算,至95年9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天,至95年9月16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以同月18日星期一代之),本件抗告人遲至96年8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可採。
五、另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前裁定,遲誤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如有得回復原狀之原因,亦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本院無從加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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