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67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屬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奇福、法官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辦理90年台抗字第527號抗告事件,僅廢棄原裁定而怠於自為裁判,應作為而故意不作為,違法失職,侵害抗告人權益,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等情,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2,080萬元,並將失職人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且撤銷相對人90年台抗字第527號違法裁定,以及命相對人合併96年臺聲字第47、48、244號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作成如抗告人申請內容之判決。經查: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前據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協議,經相對人拒絕賠償在案。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依前述規定與說明,應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其餘請求將失職人員移送懲戒或撤銷民事裁定,命相對人作成如何之判決部分,均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故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從再「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請求將承辦公務人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或撤銷民事裁定,均非屬行政法院審判範圍,故原審將此部分抗告人之訴以不合法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之要件,不得合併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訴訟,裁定移由有受理此部分訴訟權限之法院審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本件相對人承辦法官確有違法失職,且人民本可自由選擇依國家賠償法或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屬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