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運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表人乙○執行長上列當事人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訴字第0950323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原告之代表人」,且亦未由其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96年10月24日送達至原告本件起訴狀及本院所查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所載營業所,即台北○○○區○○○路○段○○號14樓之12,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王開雲代為收受,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蓋有天成商業大樓收發專用章及經大樓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