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楊金枝
訴訟代理人 楊鋤源
被 告 傅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十一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
區○○路○○○○○號九樓之十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止,租
金每月五千元,管理費及瓦斯費由被告負擔,被告簽約時給
付押租金一萬元。惟被告自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租約期滿後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止計尚欠九個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計算式:5000×9=450
00)。另外,被告自一0五年三月起未繳管理費,管理費每
月一千一百五十元,九個月管理費一萬零三百五十元(計算
式:1150×9=10350),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五萬五
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45000+10350=55350)。又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如租期屆滿未搬遷,每月罰五倍租
金即二萬五千元(計算式:5000×5=25000),再加計每月
管理費一千一百五十元,每月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一百五十
元(計算式:25000+1150=26150),且被告迄今仍尚未搬
遷,屋內堆滿物品,實際上被告還住在該處,但原告去敲門
時,被告故意不回應,管理員有看到被告常常出入。押租金
雖是一萬元,但在之前房租沒有繳納,已經扣抵完畢,現沒
有押租金可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一0
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黎明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繳費單等為證。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黎明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等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一0五年地價繳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給付租金五萬五千三百五十
元,及自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