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吳蔡秀珍
吳文淵
林武銘
相 對 人 劉政忠
黃勝麟
劉鳳珠
蔡孟洧
蔡芯驊
陳政勛
吳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 吳長藤 為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因聲請人3人就系爭土地共有土地之持分合計已逾
三分之二,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全部系爭土地。
聲請人已委請訴外人 吳麗玲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通知相對人是否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
價格,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購買條件優先承購等情。聲請人
欲將上開事項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於民國10
6年5月18日寄發通知信函,惟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無
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七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
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封及回執為憑。惟郵務公司均係以
相對人均為送達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
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次送達,則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
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
法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
件聲請就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亦於法不合,是聲請人對相對
人聲請公示送達,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彩華